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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的关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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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的关系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去判断。
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,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、机关、组织就是相应的行政主体。
所谓行政组织,可以是行政主体,也可以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,仅仅是一个行政部门或者分支机构、派出机构等。
一个行政组织,在作出某些行为的时候,如果具有相应的行政权力,则就是相应的行政主体;
而针对其他行政行为而言,如果不具有相应的权力,则也可能不是行政主体。
因此行政主体必然是一个行政组织,但行政组织不一定有权作为相应的行政主体。
【法律依据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
第十三条 人民不受理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:
(一)国防、外交等国家行为;
(二)行规、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、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、命令;
(三)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、任免等决定;
(四)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。第十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。经复议的案件,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。
经最高人民批准,高级人民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,确定若干人民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。第二十六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,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。
经复议的案件,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,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;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,复议机关是被告。
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,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;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,复议机关是被告。
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,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。
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,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。
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,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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